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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8號原 告 高國傑被 告 陳涵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將其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上後方屋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屋頂搭建於原告之系爭建物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告拆除A、B鐵皮屋屋頂,將占用土地返還台糖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面積、形狀等相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占用面積25㎡×權利範圍1/1=42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