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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亮全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聲請狀之狀末僅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而未經聲請人蓋章,應補提出經聲請人蓋章之聲請狀正本。 3 表明相對人亮全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址。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