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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許可被 告 林星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73元。 理由: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金額為188,630元,加計債權本金1,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件,以供送達。 4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