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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陳裕仁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蘇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蘇正榮、封惠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嗣於113年12月間欲向被告行使買回權,然被告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買回契約約定、民法第34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買回價金5,000,000元整或原告將該價金5,000,000元整提存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4,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又聲明第一、二項間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回無負擔之系爭房地,具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800,000元擇高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同為公寓店面樓層,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1,0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486,954元(計算式:51,034元×總面積

166.30㎡=8,486,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6,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