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 告 孔維民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被 告 張國發

張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停放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NPM-0273號機車移除,且不得以停放車輛、置放障礙物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之人出入系爭土地;並稱上開聲明所示被告不得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約為80平方公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占用之土地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644元(計算式:58,000元/㎡×80㎡×原告應有部分1/59=78,6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 被告張國發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及補提出原告114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含證物)繕本3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