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朱志鵬所有「堃睿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停泊於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造船廠之碼頭,因雙方間船舶整修契約並未成立,系爭船舶無權占用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承租之高雄港旗汕段761地號前方水域,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造船廠之碼頭移除;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系爭船舶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造船廠之碼頭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查聲明第2項請求移除系爭船舶部分,系爭船舶占用區域為原告向臺灣港務公司承租而來之水域,原告得受利益應為租約期間就該被占用部分水域所得收取之租金,自起訴日114年7月9日計算至該租約租期末日(即117年11月30日)止,共1241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000元(計算式:1241天×1,000元=1,241,000元)。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000元,聲明第3項部分則屬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6,000元(計算式:1,165,000元+1,241,000元=2,4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189元,尚應補繳1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