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賴敏健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24只空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系爭貨櫃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為1,320,000元,有原告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6,956,176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76,176元(計算式:1,320,000元+6,956,176元=8,276,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2,932元,尚應補繳1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