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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 告 林靜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68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許岳平有1,030,227元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