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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葉鎮紳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複代理人 楊允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被 告 葉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㈢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此三項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4年鋼筋混凝土造18層建物之第9層,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

62.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0.2+13.8+(4,227.87×90/10000)=162.0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鳳翔天廈)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8,36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6,782,424元(計算式:

162.05㎡×0.3025×138,360元=6,782,4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2,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94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