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0號原 告 台灣卡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欽被 告 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金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1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之訴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金額為11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311,000元後,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421,806元,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