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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5號原 告 張嘉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原告從未跟任何人做過擔保,事情的由來是本人三姐張月娥從事代書工作,借用本人名義做此事,本人從來沒有簽過任何擔保文件,對此裁定不服,請撤回所有擔保之事」,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債權金額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本件起訴列載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列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起訴有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4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