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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吳明傑被 告 黃曉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75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面額4,500,000元之本票,並以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641、6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6,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經核: 1.原告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之執行債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為4,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之本息總額為4,751,5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51,507元。 2.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750,000元,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為15,800,619元,有鑑定報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6,750,000元。 3.上開2部分聲明之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該項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 3 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含他項權利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同小段2190地號土地、621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三類登記謄本(僅需登記同上164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部分)。並提出被告黃曉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4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可供送達地址提出繕本份數。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