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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吳明傑被 告 黃曉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中關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扣除原告已繳54,1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3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