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吳明傑被 告 黃曉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中關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扣除原告已繳54,1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3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