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故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6,8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之鑑定價格為6,538,115元低於債權額,此有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核定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38,115元。先位聲明第四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7、69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114年度司執字第69975號)為4,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7號)為540,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開本票債權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7月14日)之利息、本金合計為5,415,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則先位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5,584元。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聲明第一項、第四項間互相競合,並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0元。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6,800,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538,115元已如上述;備位聲明第三項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為5,415,584元。綜上,因上開先位、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13年11月25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無 2 113年11月25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無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宏明 441 5,357.85 10000分之30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255 小港區山明路168號2樓之5 15層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61.86 總面積: 61.86 陽台: 8.34 雨遮: 1.34 全部 2 4291 共有部分:12,4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含停車位編號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