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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 告 宋福源被 告 宋彥秋

宋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宋彥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宋楊照蘭之其他繼承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宋佳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宋楊照蘭之其他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3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6,003,931元【計算式:62,350元×(層次面積74.23㎡+共有部分110.32㎡×權利範圍2/10)=6,00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871 133.00 10分之2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55 新興區林森一路130巷38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74.23 總面積:74.23 全部 2 2660 共有部分:11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