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 告 黃晨峻

蔡依容被 告 黃魏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黃晨峻之母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事後反悔,並未交付15,000,000元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本院以系爭房地所在路段(大順三路)、高雄市三民區、透天厝型態、交易時間112年1月至114年7月間作為蒐尋條件,查無實價相關之房地交易資料,另參酌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兩造間仍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足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5,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15,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設定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97㎡)。 蔡依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3月29日。 權利人:黃魏金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 清償日期:133年3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晨峻,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大順三路35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完成日期:77年1月4日)。 層數:4層;層次1層(29.4㎡、2層(43.04㎡)、3層(43.04㎡)、4層(43.04㎡),屋頂突出物15.64㎡,騎樓14.11㎡,地下層20.82㎡,總面積:209.09㎡;附屬建物陽台16.23㎡。 黃晨峻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