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黃柏儒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黃冠文

蘭雅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燁基工程行(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4年6月8日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3合夥財產,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資產初步結算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0,204,858元,以此計算結算後原告應得財產為10,068,286元(計算式:30,204,858元×1/3=10,068,286元),有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以此認定原告之可得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8,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