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7月18日、8月19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48,000元、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00元(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