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顏彣如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陳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1 顏彣如 98淡地資字第040782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路283號6樓) 全部 顏彣如 98淡建資字第015942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