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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王本樟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淨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029,7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9,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60,000元) 1 利息 4,860,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7月17日 (255/365) 5% 169,767元 小計 169,767元 合計 5,029,767元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