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高雄CBD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濬詠被 告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高雄CBD經貿中心(下稱系爭大樓)13樓梯廳牆面及天花板設置之招牌及照明設備(下合稱系爭設置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梯廳牆面及天花板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大樓13樓梯廳等共用部分懸掛或設置其他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廣告物或招牌等物。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經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在案。而就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拆除系爭設置物後即得達回復原狀之訴訟目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拆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