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李欽華被 告 陳自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555,15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附件10至13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5,15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修繕費用297,550元、精神慰撫金244,8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42,400元。
前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並非附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二者間難謂有主從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97,550元(計算式:555,150元+542,400元=1,09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