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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4號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被 告 郭慶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之露台違法搭建大型鐵皮屋(下稱露台違建),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露台違建,以排除侵害等語,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通知原告查報露台違建之面積,及其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表明;又按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露台違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