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張翎被 告 蘇鮮明

蘇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㈠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四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50年,與其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買賣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923元(計算式:總金額7,300,000元÷總面積94.9㎡=76,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257,6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826,6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600元/㎡×面積73.23㎡=2,826,678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8.35%【計算式:257,600元÷(257,600元+2,826,678元)=0.083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684,63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76,923×8.35%×系爭房屋總面積106.59㎡=684,63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635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至114年之租金1,0

05,000元,即自起訴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至114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38,409元,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409元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044元(計算式:684,635元+1,005,000元+138,409元=1,828,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