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烈等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詢被告吳忠烈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於114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忠烈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吳忠烈就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吳忠烈原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何等保險契約(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補正上開編號1、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繕本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