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 告 張興國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478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3,710,000元,而簽署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797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6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71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710,000元本金,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與相關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否認之上開被告債權數額為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9,041,727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41,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85元,扣除原告已繳44,9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478元。 2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繕本,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