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 告 鄭世君被 告 張簡佳雯
張簡佳琪
張簡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060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647,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400,450元(計算式:647,000元×140×0.3025=27,400,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4年7月22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之價額即45,240元(計算式:3人×4,000元/月×3.77月=45,2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5,690元(計算式:27,400,450元+45,240元=27,445,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060元。 ⒉ 提出被告張簡佳雯、張簡佳琪、張簡佳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符,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