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 告 鄭世君被 告 張簡佳雯
張簡佳琪
張簡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撤回關於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而聲明請求被告張簡佳雯、張簡佳琪、張簡佳珍分別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0元(計算式:4,000元×3人×72月=8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本院前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72,060元,但經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如上,本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