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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8號原 告 陳漢昌被 告 張保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若係關於移除噪音源,係請求除去侵害;若係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其於騎樓法定空地上建築面積約15平方公尺一、二樓層違章鐵皮及於其內設置鳥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用以繁殖鳥類,所生噪音及惡臭飄散至隔壁原告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以除去侵害。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