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0號原 告 蔡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殷觀文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追加被告林志聰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暨提出追加被告林志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就此表明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需指明調查方法)。 2 就原告115年1月21日書狀所載第5項請求,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倘對各被告之請求金額有別,應分別具體表明)。 理由:原告115年1月21日民事補正狀所載第5項請求內容記載略以:…依前所附損害賠償每月租金等語,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及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殷觀文、謝惠雯、追加被告林志聰、殷巧雲給付之起、迄時點、金額若干?等節均不明確,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說明原告115年1月21日書狀所載第5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暨主張之法律上理由等節)。 4 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4份,以供送達。 5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4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