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6號原 告 陳建能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雲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人陳美雲答應每月支付貳萬元給我當生活費,其他金額代為保管,未料於114年5月即終止支付,並於114年5月25日捲款失連...」云云,未能具體表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2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且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總金額應於上開編號1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表明)?亦未完整表明構成前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要件之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