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 告 陳世均
周如梅被 告 陳淑珠即吳太山之繼承人
吳怡儀即吳太山之繼承人
吳竺憶即吳太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33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1,1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38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本金1,100,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81,23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太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均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吳太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周如梅26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69,732元。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其客觀利益均係排除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後,原告得受之利益,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依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之價額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1,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 2 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應係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原告誤載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應予更正。 3 補正民事起訴狀原告周如梅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起訴僅陳世均1人於起訴狀蓋章,應予補正。 4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3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