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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蘇怡緁即蘇梅雪

蘇傳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5/10000)及其上同小段2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傳結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怡緁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1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67.31+(374.78×128/10000)+(56.55×1/10)=77.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地,於112年5月2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4,3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惟參酌上開土地之112年至114年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9,100元、40,100元、42,1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999,968元(計算式:77.76㎡×64,300元=4,999,968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合計552,296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較系爭房地價額為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