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龔寶元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龔水盛龔隆輝龔水琳龔金鳳
龔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6分之2計算。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鄰近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住○區○地○○○段000地號(道路用地)土地所為鑑價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7,6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9,301元【(計算式:(887地號703.52㎡×住○區○地000000○○000地號203.54㎡×道路用地17,600元)×原告應有部分2/6=8,229,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