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吳金昌被 告 蔣呈武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6,54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黃金5台兩,及原告因精神壓力致意外開刀所花費醫療費用6,540元之損害,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及黃金5台兩後,再將上開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100,000元及黃金5台兩)而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依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原告因精神壓力致意外開刀所花費醫療費用6,54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判費,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