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吳金昌被 告 蔣呈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6,9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黃金5台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3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公克3,077元(100公克307,656元,即1公克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而黃金5台兩為1
87.5公克(計算式:37.5公克×5=187.5公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6,938元(計算式:100,000元+187.5公克×3,077元=676,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免納上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