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吳麗雲相 對 人 李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作成之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705元,及其中12,696元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128,87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中57,132元自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4元」、第5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下: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中有關回復原狀部分,聲請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00元(即聲請人陳報所需費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茲據聲請人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59,0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950,04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816,330元(計算式:106,034元/㎡×120.87㎡=12,81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9%【計算式:950,040元/(950,040元+12,816,330元)=0.0690,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71,000元(計算式:59,000,000元×0.069=4,071,000元),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中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000元。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部分,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聲請前1
日即114年7月24日止,金額合計3,061元,加計債權本金198,705元後,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01,766元。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部分,因自114年3月15日起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計131日,以每日2,804元計算,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367,324元(計算式:2,804元×131=367,324元)。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金額為99,034元,是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99,034元。
㈤茲因聲請人聲請上開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039
,124元(計算式:300,000元+4,071,000元+201,766元+367,324元+99,034元=5,039,124元)。
四、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