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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9號原 告 董伯達被 告 朝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朝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選認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及其他阻撓行為,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