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葉家瑶被 告 蔡謹帆
鄭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685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198,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