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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原 告 林照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對此二被告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載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至次序20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確認上開債權於本件不存在。惟查上開分配表次序7至20所列受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均非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原告並無表明關於對此二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真意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予補正。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8份。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