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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照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月桂

江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至20之被告分配金額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及同案其他債務人劉嘉輝、劉嘉盈、劉郁娟、劉嘉修,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30,649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758元,此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抗告人於115年5月22日具狀修正其主張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20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應各減為原分配金額之49.03%,而所減列之原分配金額50.97%合計4,450,000元應分配予原告等語,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分配4,450,000元予原告,並以此為由對原裁定為抗告。依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其因重新製作分配表可得之利益為4,4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原裁定應予撤銷,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起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乃因抗告人於起訴後,經本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費後,抗告人始變更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