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 告 陳金田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吳翠卿
麥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麥端憲前與原告合夥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海角咖啡(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麥端憲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原告則出資購買生財器具及支付該土地租金,將來合夥事業解散,麥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供作其承受原告出租支付國有土地權利之代價,嗣麥端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求為:㈠系爭合夥事業應辦理清算;㈡被告應於繼承麥端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將來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尚無法判斷,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另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又上開二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