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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樊秀蓁即陞采企業社被 告 愛美全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珊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06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0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70,7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 ⒉ 表明原告「陞采企業社」之正確名稱: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原告「陞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樊秀蓁,惟原告「陞采企業社」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樊秀蓁,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更正表明原告之正確名稱為「樊秀蓁即陞采企業社」,且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⒊ 表明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附表二:(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58,040元) 1 利息 1,158,040元 114年5月11日 114年7月29日 (80/365) 5% 12,691元 小計 12,691元 合計 1,170,731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