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 告 王清正被 告 王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同段62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長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且由原告代墊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費用,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12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2.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159,656元(計算式:162.9㎡×0.3025×125,000元=6,15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上開款項2,912,285元,及依上開規定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634,43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4,432元。又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59,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664元,尚應補繳3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12,285元) 1 利息 260,000元 99年1月31日 114年7月29日 (15+180/365) 5% 201,411元 2 利息 50,000元 99年2月10日 114年7月29日 (15+170/365) 5% 38,664元 3 利息 620,000元 99年1月10日 114年7月29日 (15+201/365) 5% 482,071元 小計 722,147元 合計 3,634,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