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張淑娥被 告 江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316元 。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618,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二「計算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29日止之本息總額如附表2「合計」列所示為14,066,2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6,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31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江承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說明起訴原證1約定契約雙方同意以「已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已所在地」係指何人或何事物之所在地?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釐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