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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原 告 李麗美被 告 賴佳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3年、鋼筋混凝土地造公寓之第一層,與其鄰近且區域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坐落土地於113年11月15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160,3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因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之建物總面積為86.0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176,392元(計算式:86.09㎡×0.3025×160,370元=4,17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61,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合計為1,106,000元【計算式:(14㎡+150㎡+217㎡+172㎡)×40,000元/㎡×1/20=1,10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73%【計算式:161,300元/(161,300元+1,106,000元)=0.127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31,655元(計算式:4,176,392元×0.1273=531,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