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學俊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景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關於被訴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8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