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 告 詹瑞龍
詹珉寶詹瑞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先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6月2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072290號函之決定)均撤銷。二、請求同意原告申請放租耕地(案件編號:111JDA00256)之更正」等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本件尚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因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是原告應重新表明本件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之地號、範圍、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並應提出原告所欲承租之土地之登記謄本)。 2 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