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 告 詹瑞龍
詹珉寶詹瑞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品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未表明請求租賃之期限,認應屬未定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系爭土地相關租約,兩造亦均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年地租為若干,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以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總額成以5%之計算方式計收租金,則系爭土地之年地租為30,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110元/㎡×承租面積5,500㎡×5%=30,2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00元(計算式:年地租30,250元×2年=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000元,溢繳2,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