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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黃偉泰訴訟代理人 葉國祥律師

洪御展律師鍾毓榮律師被 告 余佳儫

余照仁林冠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余佳儫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避免原告追償,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照仁、林冠妙,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余佳儫及余照仁就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3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8,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鼓山房地)於114年6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余照仁應將系爭鼓山房地於114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余佳儫及余照仁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苓雅房地)於114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⑷余照仁應將系爭苓雅房地於114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確認余佳儫及林冠妙就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1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3,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小港房地)於114年6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⑹林冠妙應將系爭小港房地於114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余佳儫及余照仁於114年7月1日就系爭鼓山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余照仁應將系爭鼓山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余佳儫所有。⑶余佳儫及余照仁於114年6月30日就系爭苓雅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余照仁應將系爭苓雅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余佳儫所有。⑸余佳儫及林冠妙於114年7月9日就系爭小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⑹林冠妙應將系爭小港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余佳儫所有。上開先備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余佳儫對系爭鼓山、苓雅、小港房地之所有權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鼓山、苓雅、小港房地之價額,與原告對余佳儫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經查,系爭鼓山房地於114年6月間之交易價額為26,000,000元,系爭苓雅房地於114年6月間之交易價額為5,200,000元,系爭小港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交易價額為1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系爭鼓山、苓雅、小港房地之價額為43,200,000元(計算式:26,000,000元+5,200,000元+12,000,000元=43,200,000元),高於原告對余佳儫之債權額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12-03